【室內設計估價相關資料】宅基地上房屋違反「一戶一宅」規定的行政賠償問題

  

【室內設計估價相關資料】宅基地上房屋違反「一戶一宅」規定的行政賠償問題

  ☑ 裁判要點

  案例1:當事人在村里擁有兩處宅基地,違反了「一戶一宅」的規定,並且當事人已就另一處宅基地上的房屋與政府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其相關拆遷安置利益已得到彌補,其要求對涉案房屋按照市場價值進行全面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例2:當事人在村里未分得宅基地,由其父贈與房屋一處,其父在村里擁有宅基地一處並建有房屋。當事人父親作為戶主已按照補償安置政策簽訂了補償安置協議並得到房屋安置補償。因此,當事人的涉案房屋不符合按照「一戶一宅」進行安置補償的情形。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賠申161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公明,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亞紅,北京創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路路,北京創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川匯路行政新區。

  法定代表人:李湛,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申請人李公明因與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政府(以下簡稱川匯區政府)行政賠償一案,李公明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行賠終674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李公明申請再審稱,(一)涉案強制拆除房屋行為以及相關的《房屋拆遷補償公告》文件均已經過訴訟程序確認違法,一審、二審法院援引已經被確認違法的補償方案予以執行、按照被申請人的處理方式沒有依據。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16行初277號行政判決書,確認被申請人川匯區政府作出的川補【2018】3號《房屋拆遷補償公告》文件違法。該院(2019)豫16行初4號行政判決書,確認被申請人川匯區政府於2018年10月19日組織實施強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為違法。涉案征收決定文件經法院確認違法,該補償方案不能作為賠償責任的依據。(二)在賠償數額問題上,一審、二審法院按照被申請人庭後候補的、單方製作的證據材料,以過低的賠償標準對涉案房屋按照違法建築予以「救濟性」處理,違反行政訴訟證據規則,對申請人訴請有遺漏,顯失公平、公正原則。被申請人沒有對涉案房屋建築進行丈量評估,未對相關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使得大量室內財產物品一並毀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院應當在申請人就損失金額所提供證據能夠初步證明其主張的情況下,對其物品損失依法作出不利於行政機關的損失金額認定。一審法院依據被申請人川匯區政府庭後補的、未進行質證的估價分戶報告材料認定申請人的涉案房屋價值僅為232960元,且相關的評估公司並未經被征收人選定,以估價分戶報告作為判決的依據顯失公平,對申請人所主張的賠償事項也明顯不全面,並有多處遺漏。(三)申請人的涉案房屋系合法建設,辦理有《房屋所有權證》宅基地審批證明等相關文件,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一審、二審法院對其不按照合法房屋予以處理,僅僅進行「救濟性補償」,屬於認定事實不清。(四)對於因被申請人違法行為侵害申請人合法產權的,應當責令其依法全面賠償,一審、二審裁判既未體現司法保護公民財產權的原則,更未糾正行政違法的權力濫用後果,該判決方式明顯不當、顯失公平,應予糾正。本案中,因被違法強制拆除行為,致使申請人直接經濟損失達1569259.7元,均有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法院應當結合實際征收情況、並綜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方式、賠償項目、賠償標準,依法、科學地確定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確保產權人得到公平合理補償。(五)申請人一審、二審的賠償請求應予得到支持,符合行政行為違法案件中行政賠償爭議處理的損益相抵之原則。1.對於申請人所主張的房屋建築附著物賠償,該項損失的賠償方式與賠償標準,不應低於賠償時周邊地段類似房屋的市場價值。2.對於申請人主張的室內物品等動產損失的賠償金額確定方式,應當結合其市場價值進行認定。3.對於涉案申請人本身作為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予以認可。綜上所述,李公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九十一條第一、三、四項之規定申請再審,請求1.依法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行賠終674號行政賠償判決書;2.撤銷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16行賠初14號行政賠償判決書;3.依法改判由被申請人因違法強制拆除涉案房屋建築承擔相應的行政侵權責任,並賠償申請人相應經濟損失,支持再審申請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或指令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重新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川匯區政府對李公明涉案房屋實施強制拆遷的行為已被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的規定,其應當就違法行為給李公明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雖然川匯區政府作出的《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政府關於東成棚戶區(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遷補償公告》亦被生效判決確認違法,但並未被撤銷。原審法院按照《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政府關於東成棚戶區(城中村)改造(一期)集體土地上房屋征遷補償安置方案》對涉案房屋按現狀結構評估價給予救濟性貨幣補助並無不當。李公明在東楊莊村擁有兩處宅基地,違反了「一戶一宅」的規定,並且李公明已就另一處宅基地上的房屋與川匯區政府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李公明相關拆遷安置利益已得到彌補,其要求對涉案房屋按照市場價值進行全面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川匯區政府委托評估公司對涉案房屋、室內裝飾、附屬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進行了評估,一、二審法院根據本案實際,鑒於案涉《房屋征收估價分戶報告》符合相關安置補償政策,參照《房屋征收估價分戶報告》載明情況,確定該項損失價值賠償數額,基本反映了涉案房屋及相關財產的實際價值,能夠彌補李公明的相關損失,一、二審法院對該部分損失的判賠並無不當。關於室內物品損失的賠償問題。李公明雖主張室內物品損失,但其並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案涉房屋的《征收估價分戶報告》中亦包含了部分室內物品損失,故一、二審法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亦無不當。並且原審法院考慮到政府拆除案涉房屋行為的違法性,以分戶報告認定的損失數額為基數,從房屋拆除之日起計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亦體現了對政府違法行為的懲處。此外,關於《征收評估報告》在一審中未質證問題,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16行賠初14號行政賠償判決書載明,「庭審結束後,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涉案房屋的《周口市川匯區房屋征收估價分戶報告》和《東成棚戶區(城中村)改造(一期)集體土地上房屋征遷補償安置方案》。原告經質證認為,原告沒有收到該分戶報告單,對分戶報告單和補償方案的關聯性認可,對其合法性不予認可」,據此,李公明再審稱該證據未經質證不符合客觀情況。

  綜上,李公明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再審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公明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萬會峰

  審判員 孫 江

  審判員 關曉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賀 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賠申154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袁紅,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川匯路。

  法定代表人:李湛,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申請人袁紅因訴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川匯區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行賠終676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袁紅申請再審稱,其涉案房屋並未違反「一戶一宅」的原則,仍應按合法建築對其進行安置補償。一、二審法院未對其屋內物品損失根據市場價值認定賠償數額,賠償金額與實際損失相差較大,顯失公正。一、二審法院未對其涉案房屋按照賠償時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類似房屋的市場價值進行認定,而以估價分戶報告為依據進行判賠,明顯不當。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改判或指令再審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川匯區政府對袁紅涉案房屋實施強制拆除的行為已被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的規定,其應當就違法行為給袁紅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於涉案房屋是否屬於「一戶一宅」的問題。根據一、二審法院所查事實,本案中,袁紅戶口與其父屬同**籍,袁紅在周口市××區東楊莊村未分得宅基地,由其父袁啟營贈與房屋一處,袁啟營在周口市××區東楊莊村擁有宅基地一處並建有房屋。袁紅的父親作為戶主已按照補償安置政策簽訂了補償安置協議並得到房屋安置補償。因此,袁紅的涉案房屋不符合按照「一戶一宅」進行安置補償的情形,袁紅請求對涉案房屋按照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進行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二審法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並無不當。關於涉案房屋、室內裝飾及附屬物價值的賠償問題。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川匯區政府曾委托評估公司對涉案房屋、室內裝飾及相關物品、附屬物進行了登記、評估,一、二審法院根據本案實際,鑒於案涉《房屋征收估價分戶報告》符合相關安置補償政策,參照《房屋征收估價分戶報告》載明情況,確定該項損失價值賠償數額,基本反映了涉案房屋及相關財產的實際價值,能夠彌補袁紅的相關損失,一、二審法院對該部分損失的判賠並無不當。關於室內物品損失的賠償問題。一、二審法院根據本案實際,結合雙方舉證情況,對室內物品損失酌定判賠5000元,並無明顯不當之處。袁紅的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袁紅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袁紅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孫 江

  審判員 聶振華

  審判員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張雪明

  書記員 王 瑩